各设区市人民*: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厅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财*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回购和*储备排污权管理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权核定
第六条 富余排污权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闲置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产、转产节余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节余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因*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节余的排污权;
(五)其它削减节余的排污权。
第七条 核定规范要求如下:
(一)富余排污权计算方法
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量—削减后正常工况下满负荷生产的年排放量。
(二)排放量核定方法
1.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2.排污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计算。
3.排污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计算。
第三章 排污权回购规定
第八条 排污权回购原则:
(一)安装使用达到各项要求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申请回购。
(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应回购。
(三)*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形成且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应回购。
(四)排污权回购量应按登载在排污许可证上相应的排污权量进行回购。
第九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规定:
(一)富余排污权来源是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当时执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富余排污权来源是*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当时出让的交易价格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富余排污权来源是企业间交易取得的,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低于有偿使用价格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优先对其回购;如申请排污权回购,按照剩余年限和现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剩余年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章 排污权回购程序
第十条 引导排污单位通过线上办理排污权回购手续,即在浙江省排污权交易网上申请排污权回购,填报富余排污权回购申请表,并提交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凭证、富余排污权核算依据等支撑材料。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权回购申请后,应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排污权回购权限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网上移交给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办理并告知排污单位。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并告知排污单位,一次性要求补齐或者改正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核定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作出是否准予排污权回购的决定,并在浙江省排污权交易网上进行公告。
对作出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应告知排污单位,并向地方财*主管部门递交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财*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划拨回购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
对作出不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的权力。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技术核定。
第十四条 行*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向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权回购资金,按规定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用于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回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排污权回购工作应建立完善全省*储备排污权管理系统,按照权限进行排污权回购等*储备排污权的管理。地方需要调整排污权回购权限以及将其它指标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应制定相应的行*规范性文件,并报送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和公告排污权回购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